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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5515日第五届聊城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聊城仲裁委员会

(一)聊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聊城依法登记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聊城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及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不受理以下争议: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本会派出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没有被遵守,但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参加或继续参与仲裁活动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六条 仲裁原则

(一)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在仲裁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四)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

第七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经受理的案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定属于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泄漏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五)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六)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仅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驳回申请。仲裁庭组成前,驳回申请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驳回申请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列明下列内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或者缓交申请未予批准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五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不再重新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第二十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二十二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由当事人自行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逾期不申请仲裁的,依法由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二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至二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四)委托代理人除了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1.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对本会出具的公函;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在本辖区内有住所的证明材料;

3.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5.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6.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本会仲裁员可以在本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但是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仲裁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不得担任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四)在仲裁庭组成前,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被追加的当事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聊城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并预交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办案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做出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项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主任认为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可以更换;

(三)主任根据本条第二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地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本会或者本会派出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四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3.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七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项规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证据清单应同时提交电子文件;

(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八条 证据交换

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交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七)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办案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三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四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也可以使用智能设备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及文字转换;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案件终结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终结。仲裁庭组成前,案件终结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案件终结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案件终结的决定;

(四)案件终结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有利于己方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第五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

(四)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仲裁期限内。

第五十一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六章  裁 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合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书面意见;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五十五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六条 确认裁决

(一)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九条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六十一条 决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二)决定仲裁员、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是否回避;

(三)中止、恢复仲裁程序;

(四)仲裁案件终结;

(五)驳回仲裁申请;

(六)补正;

(七)其他事项。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0000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500000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0000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本规则第八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五)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方式。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六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0000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四)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五)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的仲裁员中选择;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五)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员选定期限为三十日。

第七十一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二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十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或十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各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各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七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九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期限、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短信、微信、委托、留置、公证、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 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依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导致本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以邮寄之日为送达之日;

(五)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七)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八)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九)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十)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十一)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十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及材料,但公告中不得描述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公告送达的,公告规定的日期届满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二)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56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